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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3-1842911 信息分类: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3-06-21 17:36:47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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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滥用行政处罚权,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对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裁量权限。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即自由裁量权应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规定。

(二)公平公正原则。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使用依据、处罚幅度应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即处罚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程序合法原则。即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既要制裁违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又要教育当事人,培养其守法意识。

第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行为。

1.执法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罚种类和幅度: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3.自由裁量细化、量化标准:

1)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以上 6个月以下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1年以上3年以下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年以上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已设立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但不为本单位部分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

1.执法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罚种类和幅度: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3.自由裁量细化、量化标准:

1)未开户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未开户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100人以下,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开户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300人以下,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未开户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上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五个阶次。

1.从轻处罚: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2.一般处罚: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3.从重处罚: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4.减轻处罚:在各阶次处罚下限的基础上降低0.5万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处罚:

(一)单位在收到《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之前已经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已为全体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单位主动及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面较小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减轻处罚:

(一)主动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记账户设立手续、在本行业或者全州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情况属实的;

(三)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被调查单位拒绝配合管理中心行政执法检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本制度所称一般处罚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由裁量结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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