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住房公积金
骗提骗贷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对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打击力度,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促进我州住房公积金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黔南府发〔2021〕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州公积金中心”)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的认定、调查处理和资金追回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骗提”是指违反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的行为。骗提行为具体包括:
(一)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和亲属关系证明等身份关系;
(二)利用虚假的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租房证明等;
(三)利用虚假的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权属证书;
(四)利用虚假的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等票据;
(五)利用虚假的工作关系证明、异地房产证明、银行还贷明细证明等证明材料;
(六)虚构婚姻关系、房产信息、贷款信息、离职事实等提取条件或利用其它虚假资料;
(七)其它与本条规定性质相似的骗提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骗贷”是指违反黔南州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或适用住房公积金首套房贷款政策的行为。骗贷行为具体包括:
(一)虚构婚姻信息,利用虚假的婚姻证明材料;
(二)虚构房产信息,利用虚假的产权证书、备案合同和票据;
(三)利用虚假的工资收入证明;
(四)利用虚假的异地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五)虚构其他贷款条件或利用其它虚假资料;
(七)其它与本条规定性质相似的骗贷行为。
第二章 处理程序
第五条 州公积金中心各县(市)管理部(业务部)在资料审核时发现疑似骗提骗贷行为的,应立即留存、复印全部原始资料,暂停办理提取或贷款业务,并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呈报立案。资金已经发放后发现疑似骗提骗贷行为的,州公积金中心应立即立案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决定予以立案的,相关管理部和科室应对疑似骗提骗贷行为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申请人应当配合调查。
第七条 核查终结,州公积金中心根据核查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决定:
(一)骗提骗贷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对骗提骗贷行为作出处理意见,向申请人下达处理决定书;
(二) 经核查骗提骗贷行为不成立的,州公积金中心应立即通知申请人,符合提取、贷款条件的按提取、贷款审批程序办理。不符合提取或贷款条件的将原始资料退还申请人。
(三)骗提骗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违纪违规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八条 处理决定书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二)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骗提骗贷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决定和期限;
(四)异议申请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和日期。
第九条 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条 申请人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有权向州公积金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州公积金中心应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州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做出最终处理决定。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的视为放弃异议的权利。
第十一条 州公积金中心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结。需赴外地或跨部门调取证据,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州公积金中心主要领导批准,可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州公积金中心可以对申请人骗提骗贷行为作出如下一项或者多项处理意见:
(一)不良行为登记。将申请人骗提骗贷行为记入州公积金中心业务管理系统,纳入不良行为登记,纳入不良行为登记后,取消其3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5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
(二)将申请人骗提骗贷行为书面报送其工作单位。申请人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同时报送其所在单位纪检部门。
(三)将申请人骗提骗贷行为通过州公积金中心官方网站、电视、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曝光。
(四) 州公积金中心将申请人骗提骗贷行为信息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五)资金已经发放的,要求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书下达之日起10日内全额退回骗提骗贷资金。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回骗提骗贷资金的,州公积金中心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追回资金。
第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虚构提取或贷款条件,协助申请人骗提骗贷的单位、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州公积金中心将通过官方网站或者相关媒体公开披露,将其协助骗提骗贷情况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向相关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涉嫌犯罪或违纪违规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州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含临聘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帮助申请人骗提骗贷的,州公积金中心党组将按相关制度进行问责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司法部门追究纪律、法律责任。州公积金中心合作单位人员(受委托银行、房开企业等)参与或帮助申请人实施骗提骗贷行为的,州公积金中心通知合作单位,并视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公积金中心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理:
(一)认错态度良好,积极配合事件的调查和处理;
(二)主动全额退回骗提骗贷资金;
(三)骗提骗贷行为未造成相应后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